《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个人认为学校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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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期间受伤的,要根据学校是否尽了职责而定,未尽职责的要承担相应责任。学生在八周岁以下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校在八周岁以上的,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的,学校未尽到教育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学生在学校期间,学校应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未尽职责导致未成年人遭受损害的,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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