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保证(人保或钱保)不影响诉讼过程,并能随传随到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一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一些弊端:一是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按照此规定实施,极可能对那些不应当采取取保候审也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与取保候审的根本目的相违背。二是该条款第2项规定的条件是关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此项规定只对判处刑罚的下限幅度作了规定,而对上限却没有限制,容易导致执法人员随意性。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和把握该条款的规定。一是对具有下列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作出禁止性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得取保候审: (1)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 (2)累犯、惯犯或同类前科的重犯; (3)流窜作案的;(4)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 (5)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 (6)可能逃跑、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 (7)一人犯有数罪的; (8)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 (9)其他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情况的。二是办理取保候审,必须与刑诉法第65条、第74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第37条、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63条、第66条结合起来使用。具体可按下列许可性规定办理: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嫌疑; (2)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侦查、起诉、审判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查的; (6)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审宣判羁押已达到或超过判刑期的; (7)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三是要防止取保候审中产生的司法腐败,建立健全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办理取保候审责任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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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有以下这些情形:1、被判处徒刑以下的拘役、管制刑罚的,被判处独立的附加刑的;2、虽然被判处徒刑以上,但对于适用取保候审没有社会危险的;3、行为人患有严重的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的妇女或仍在哺乳自己孩子的妇女取保候审不危险的;4、羁押超过期限而还未结案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主要根据犯罪分子可能判处的刑期的长短、社会危险性情况、犯罪分子的身体状况和案件侦查状况来决定,刑事诉讼法中主要包括了五种具体情况,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决定是否可以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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