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有些案件的审理需要较长时间,而争议的财产有的易于变质腐烂。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处理变卖,折价保存。 第二,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应当具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一定的金钱、给付某一物品。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本不发生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在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中兼有给付之诉内容的,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第三,诉讼财产保全主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但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申请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非受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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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 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 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可以分为诉讼保全、诉前保全、执行前保全三种。 债权人在起诉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在起诉前申请做诉前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可以分为诉讼保全、诉前保全、执行前保全三种。 债权人在起诉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在起诉前申请做诉前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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