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2003年12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指出,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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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的;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3年内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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