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16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根据该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投保人可以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对到期的交强险当然也不应续保。 《交强险条例》第39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可见,车主承担的也不是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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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动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如果经过责任认定属于该方的责任,一般由该挪动他人车辆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的所有人如果对于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则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借用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按具体情况判定责任:因租赁、借用等原因,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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