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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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2、作为事故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交通事故现场调查包括: 1、勘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人员、现场路面和有关物体及其状态、痕迹位置。 2、勘验事故车辆、人员、现场路面、有关物体接触部位、受力方向及有关的地面遗留物。 3、勘验中发现痕迹为承受体的,应勘验、确定相应的造型体,勘验和确定造型体和承受体接触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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