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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情形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规划进行旧城改造等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约定的使用期满,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经批准;因单位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公路经批准报废。按照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 (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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