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遭受利益损害时请求救济的权利。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在第二条“知识产权”项下,列举了作品、发明、标记等智力活动领域产生的权利,其中包括“制止不正当竞争”。受公约影响,我国一些学者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处于并列位置。对此,也有学者提出置疑。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权”在语义上容易产生误解,如果作为权利看待也只能在规定意义上使用。这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只是一种派生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救济被侵害的原权利。就其实质属性而言,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权”是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或诉求。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只是其法律调整功能的有限部分,受该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许多与知识产权无关。因此,将反不正当竞争归类为知识产权本身,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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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既往的规制市场秩序、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法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行为法特性”、“补充性”及“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等几项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法条如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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