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付: (一)耕地(包括水田、旱土、菜地)、鱼池、藕池,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果园、茶园、经济林地,为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其他林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三)牧草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 (四)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农村村民宅基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 (五)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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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被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耕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是耕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到十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贴标准是前三年耕地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安置补贴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贴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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