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监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滥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职权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和广告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不良从业行为监管不力、对投诉举报处理不力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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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新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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