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省市人员(指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无业人员即申请落户时无外地劳动关系可以在上海有工作)与具有本市家庭常住户口的居民(指在本市已登记常住户口满11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满11年年满35周岁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二)外省市少数民族及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与具有本市家庭常住户口的居民(指在本市已登记常住户口满7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满7年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三)外省市人员与本市残疾居民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满5年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四)本市支内知青人员及其生育的子女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本市户口登记满5年)婚姻登记满5年的可以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五)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结婚后本市一方死亡的其与本市一方生育的子女已有本市户籍外省市人员未再婚实际生活基础在本市外省市无子女的;或外省市有子女但均已成年其具有本市户籍的子女尚未成年的可参照“沪府〔2119〕71号”夫妻投靠第(一)项规定在本市子女户口所在地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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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省市人员(指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无业人员,即申请落户时无外地劳动关系,可以在上海有工作)与具有本市家庭常住户口的居民(指在本市已登记常住户口满10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满10年、年满35周岁,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二)外省市少数民族及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与具有本市家庭常住户口的居民(指在本市已登记常住户口满7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满7年,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三)外省市人员与本市残疾居民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满5年,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四)本市支内、知青人员及其生育的子女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本市户口登记满5年)婚姻登记满5年的,可以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五)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结婚后,本市一方死亡的,其与本市一方生育的子女已有本市户籍,外省市人员未再婚、实际生活基础在本市、外省市无子女的;或外省市有子女但均已成年,其具有本市户籍的子女尚未成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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