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剥夺自由的罪犯,由于其具有不宜收监执行的特殊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将其交付一定机关,在监外来执行刑罚的一种执行办法。 一般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况: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但对于被判处死刑或者死刑缓期2年执行尚未减刑的罪犯,一律不准监外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才发现上述情况,应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主管的司法机关审查批准。 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应当计算在刑期以内。当监外执行的原因消失(如病愈、哺乳期满)后,如果刑期未满,仍应收监执行;如刑期届满,则应及时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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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人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不能进行执行的情况,可以向相关执行部门申请监外执行的一种方式。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种:一种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另一种是由罪犯服刑地的监狱局决定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于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也就是监外执行的种类,刑事诉讼法第214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罪犯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执行。 2、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哺乳期限按婴儿出生后1年计算。 3、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
在刑事诉讼中,监外执行的种类一般包括三种适用情形,即罪犯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但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还有一种是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以及最后一种是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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