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作了规定,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上述情形作为加重法定情节之一。对奸淫幼女的行为,过去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单独以奸淫幼女罪论处。但是,现在司法机关考虑到,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是将奸淫幼女的行为包含在强奸行为之中,以强奸罪论处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对刑法第236条的罪名统一为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我国刑法对以非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概括规定为“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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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奸淫幼女罪,只有强奸罪,奸淫幼女是其加重处罚情节,强奸罪的认定:犯罪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状态,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
应这样认定奸淫幼女罪:首先,所谓的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于强奸罪。构成本罪应具有以下几个要件: 1、被害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2、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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