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由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 (二)不能按第一条协商的,出租人可按下列在共同居住的中确定变更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子女,按他处住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等;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由其他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 (四)不能按第三条协商一致的,出租人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居住情况;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上文所提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房屋居住,或者有,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不受前述条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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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死亡的与其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租赁。租赁房不属于承租人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或者是依法可以继承的其它合法财产权益,承租人死亡的,不能作为承租人的财产进行继承分割,但可以依法由同住人或其他亲属继续与出租人协商承租。
承租人死亡的,与其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租赁该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的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租赁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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