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是指《国家赔偿法》第4条前3款规定的行为以外的行政违法行为,例如: 1、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的奖惩任免决定违法,从而损害了该公务员的财产权益;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自主权造成财产权益损害; 3、行政机关违法发放许可证,造成申请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益损害的; 4、行政不作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益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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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以下: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未经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新闻报道严重失实,造成他人名誉受损;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内容不真实,损害他人名誉;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侮辱特定人,诽谤或披露隐私;作品被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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