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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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定条件有: 1、出租人拒不交付租赁物; 2、租赁物被依法查封、扣押; 3、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4、租赁物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租赁合同解除的条件主要包括: 1、当事人协商解除; 2、一方严重违反租赁合同,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目的; 3、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造成另一方损失; 4、因发现不可抗力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 5、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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