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权的争议可以说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诉讼中最为普遍的一种纠纷。这与法律规范的不完备密切相关。对此,立法者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股东优先权,新旧公司法的规定极其简约,而关于其行使的方式和程序法律更是没有任何规定。该权利的重要性以及诉争的可能性与法律条文字数相比较,可以说公司法创造了奇迹(其他法律涉及到一些重要权利时,例如撤销权、代位权,其法律条文字数与股东优先权的字数相比可以说是长篇累牍)。法律规定的简单也有好的一面,它为当事人的自由创造留下无限空间。但是,当事人的自由创造容易受到司法的否定,而这种否定常常似是而非,导致当事人无所适从。当司法不具有可预期性的时候,当事人的法律实践就会遭遇灾难。 本案件中“2002年6月13日,华融公司通过公证向电子公司发出“通知函”,再次通报了其与新*特集团等达成的转让股权的条件,要求电子公司于同年6月28日上午9:00前书面承诺是否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承诺行使,则应于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视为放弃优先权。电子公司没有对此进行答复。”但是,仲裁机构的判定结论是:电子公司仍然享有优先权。鉴于仲裁机构的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一样的效力,法院虽然认定该事实存在,但是对于仲裁裁决的判定,只能三缄其口。仲裁机构的裁决不能说完全失当,因为这涉及“默示能否视为放弃权利”的问题。法律一般理论认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默示能够视为弃权。但是由于公司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没有事先约定,本项目中认定弃权无效,确实有一定正当性。不过,“郑百文重组”案件中,法院就相同问题实际上作了相反地认定。因此,面对“默示弃权”,当事人何去何从,只能轮盘赌吧。所幸的是虽然新公司法已立,但是,最高院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几起几落,至今尚未出炉,这当然与公司法的修订相关,毕竟新公司法的制定也是几起几落,以法律作为对象的司法解释只能静观其变。现在新法既出,尘埃落定,司法解释的出台应当为时不远。但愿司法解释能够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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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如下: 1、股东对异议决议明确提出反对意见; 2、在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司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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