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立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仲裁协议;二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立仲裁协议。具体来说:(1)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其债权债务纠纷订立仲裁协议的,不能排除法院对代位权纠纷的管辖权。因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事先并无仲裁协议,法院依法受理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此协议对债权人不生效。但需注意,对于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部分,仲裁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2)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其债权债务纠纷订立仲裁协议的,也不能排除法院对代位权的管辖权。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与自愿性,其只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有效,对于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代位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对其债权进行保全的权力,代位权人只是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力,而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其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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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可起诉次债务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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