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轮船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船务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法律和仲裁条款为:双方同意适用中国法律。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2005年9月13日,就“高华”轮的续租事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高华”轮续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选择续租“高华”轮,期间自2005年10月4日1340时至2007年10月4日1340时;第三条约定:续租期间甲方有权将“高华”轮对外出售,并且将至少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作好交船准备(租金结算截至日期为甲方完成最后一个营运航次卸货结束),在这两个月内如果乙方对“高华”轮有任何重大的维护或修理项目将及时通知甲方进行商讨,甲乙双方对该维护或修理产生的费用进行分摊;同时甲方同意给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购买“高华”轮的优先权。 2007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并以传真的方式通知申请人船舶已出售。2007年10月8日,上海分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申请人请求裁决:1、仲裁庭撤销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出售“高华”轮的买卖合同,准予申请人行使对“高华”轮的优先购买权;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和律师费。 2007年11月9日,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为:1、请求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违反补充协议第三条的规定;2、请求仲裁庭确认申请人享有同等条件下购买“高华”轮的优先权;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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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允许这些股东自行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注 意,不是成立公司时的出资比例,而是出让股权的当下的出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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