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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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一)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 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参照最高检的立案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2、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3、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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