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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有法定性、救济性、惩罚性。 1.法定性。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均是法律规定的。 2.救济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这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通过赔偿,使受害方的损失得到填补,受侵害的权益得到恢复和救济。 3.惩罚性。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已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而通过责令婚姻侵权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其侵权行为获益,还应受到惩罚。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而且也只有在离婚当事人提出离婚时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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