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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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以下争议: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聘用合同,以及因执行国家、省和本单位依法规定的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培训、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等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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