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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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子女需要满足收养人并无子女、收养人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人年满30周岁。而被收养人必须要满足的条件有:意外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的条件。
收养子女有以下条件要求: (一)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二)年满三十周岁。且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未有抚养的经济和精神能力; (五)其他条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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