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过错的类别来看,第三人的过错可分为故意与过失;从过错的程度来看,第三人的过错又可以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从第三人有过错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的关系来看,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第三人有过错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唯一或全部原因;(2)第三人有过错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主要原因;(3)第三人有过错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相当重要的原因(如50%的原因力);(4)第三人有过错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次要原因。 第三人过错的效力,是指第三人有过错的行为在何种程度上免除或减轻被告民事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此仍应以“原因力说”作为主要标准,适当考虑第三人与被告的过错类别与过失程度。基于这一认识,我们提出以下规则: (1)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唯一或全部原因,由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完全中断,所以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原则上应当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2)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主要原因,应当减轻被告的大部分民事责任;(3)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重要原因,应当减轻被告相应部分的民事责任,但可根据第三人和被告的过错程度作适当比例的调整,一般说来故意或重大过失者应适当增加承担责任的比例,而过失或一般过失者应适当减轻承担责任的比例;(4)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次要原因,应根据具体情况较少减轻或不减轻(如果被告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第三人又属于过失或一般过失)被告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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