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被收养人的条件 1、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被收养: 2、丧失父母的孤儿。 3、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4、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如无经济能力、患有严重疾病等原因 (二)送养人的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4、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同意。生父母一方不明或失踪或死亡等原因可一方送养。 5、一方死亡,另一方面送养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6、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三)收养人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 5、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6、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突起共同收养。 (四)、当事人的收养合意 1、收养人的收养和送养人的送养于双方合意。 2、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五)关于在若干具体情形下放宽收养条件的规定 1、关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规定,放宽的条件有: (1)其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也可为被收养人。父母,也可为送养人。 (2)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不受40周岁的限制。可收养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3、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且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1登记机关——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2收养程序——申请、审查、登记 3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订立的,关于同意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应为书面形式。 4收养公证——根据收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的要求,由公证机关对其订立的收养协议依法作出的公证证明。但公证不是收养协议成立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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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2、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3、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收养条件有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但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收养程序:取得合法手续去收养机构办理收养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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