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取保候审的期间、担保方式、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有针对性地责令其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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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6.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7.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8.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9.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取保候审期间的限制是:没有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市、县;地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在24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传播信息时及时到达;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通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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