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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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交管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交管部门维持原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交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管部门应当予以调解。 参加调解的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交管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交管部门促成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交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顺序为: 1、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造成他人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3、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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