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第二十六条未移送的涉案财物的返还,一般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进行。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确需提前返还的,应当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返还:(一)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证属实的;(二)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三)需要将案件移送异地管辖的。” 2、据此,公安机关追回的赃款,一般应随案移送检法,最终由法院负责发还;如事实清楚,权属明确,确需提前发还的,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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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查封、扣押并没有明确规定,是根据案件处理情况而定的。当然,对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场所等,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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