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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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年满三十周岁。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 (三)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四)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五)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六)有正当的收养目的,不违背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及国家计划生育的规定。 (七)收养人有配偶的,须征得配偶的同意;而且必须由夫妻共同收养。 (八)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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