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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或者说是指证据材料能够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所应具备的法律上的资格。证据能力的规则如下: 1、证人资格规则。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对案件事实所做的“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证据须经质证的规则。除了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案的情况外,所有证据材料都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没有经过质证,就不具有证据能力。 4、限期举证规则。当事人如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则该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除外。 5、调解或和解中对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则。 6、证据能力受限制的规则。某些证据须符合一定条件才具有证据能力。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大小或强弱。证据之间证明力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这是由证据各自的特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不同决定的。
当事人要证明自己无力偿还债务,可以提供自己的财产证明,债务人如果暂时无力偿还债务,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分期偿还或者延期偿还,否则债权人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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