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证人的代为清偿能力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本条明确了保证人的基本资格要求,即“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目的在于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实现,或者说债务能够得到清偿,因此,具有代为清偿能力是保证人的基本条件。 代为清偿既包括代为金钱性质的清偿,也包括代为履行其他给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包括代为履行债务和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两种,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3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指出的是,担保法关于保证人资格的基本要求并非强制性规定,故不能以保证人不具有代偿能力为由认定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解释》第14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提供保证的合格主体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都可以作为保证人。对于可作为保证人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了五种类型: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3、禁止提供保证的主体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下列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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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的选择是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债权人经过自己的判断和评估,就能自由地选择担保人,我国民法典对于担保人的条件的规定,只有一个原则就是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民事主体,这里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民法典中列出了几类主体是不能作为担保人的: 一、国家机关,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团。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也不能作为担保人,原因是他们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时,应当让其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是由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被限制的人,且确保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的人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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