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2〕53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1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为维护法制统一,保持政策平稳衔接,在国家出台关于死亡待遇的具体实施办法前,现就我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有关待遇提出以下暂行处理意见。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缴费人员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下同),2011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死亡的,相关待遇仍按原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2011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1、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仍按鄂劳险〔1995〕18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向其遗属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再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相关信息记录,待国家出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的具体实施办法后再予以结算。 三、各地对2011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遗属按月发放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从2012年7月起停止发放。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个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个月,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发给。二、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0个月,低于2000元按2000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0个月,低于4000元按4000元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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