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防止诉讼侵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如何正确认定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赔偿的标准等,《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这也是一个难以操作的事项,损失中是否仅包括直接损失,还是亦包括间接损失,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各地法院的作法亦不一致,对于保护被申请人的权益是不利的。 《海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虽然海事请求保全也仅是明确了扣押船舶错误所必须赔偿的范围(因为船舶的价值巨大,对此急需确定一个损失的范围),但笔者认为这一立法理念也是值得《民事诉讼法》所借鉴。同时笔者认为,在扣押船载货物及其他财产时,也应确定保全错误所应赔偿的损失范围,这对于保护被申请人的权益显然是有利的,同时也使得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就可预知其若申请保全错误会给自己带来多大的损失,可以更有效地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也为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的计算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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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直接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或者向法院提出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诉前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出于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且其诉讼请求与法院最终的生效判决产生了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存在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之前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裁定保全的,申请人在30日以内不起诉的即解除裁定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也可以在起诉以后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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