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条款》第13.1条规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不可抗力; (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经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第13.2条规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14.1条规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第14.2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现实中,有的发包人要么不授予监理工程师工期索赔签证的权利,要么其授权的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的工期索赔要求,由于偏袒发包人而未能实事求是地给予签证;由于一时不愿与发包人闹僵关系等原因,在等不及发包人或其授权的工程师签认工期索赔报告的情况下,承包人往往仍然继续施工。至工程竣工后,工期是否应予顺延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工期违约索赔,就成了双方发生争议直至诉诸法院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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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以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的情形有: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 1、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 2、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 3、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程工期。 4、发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停工、援建、返工、改建,或者因发包人的要求而增加工程量。 5、因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流行性疾病以及非承包人引起的纠纷等原因,致使承包人无法在短期内恢复履行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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