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8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详细的规定,把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具体分为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和完全责任能力三种: (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地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鉴定的医院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后,不能放任其自由,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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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 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一般有以下三种划分: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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