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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肇事人与保险公司的诉讼关系

2022-12-30 04:2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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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2-12-30 回复

专业分析:

1、起诉时,原告同时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侵权赔偿与保险赔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应分案处理,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是法定的,故可从诉的合并的角度,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并且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系法定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肇事方的责任须待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确定后方能判断。故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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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关系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方法是: 1、如果关联关系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债务承担关联清偿的责任; 2、但关联关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的,不必然构成人格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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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控制人之下呈并列关系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认定问题:已有最高院指导案例裁判认定并列关系公司对债务承担并列连带清偿责任。 1、对于该类公司之间不存在母子架构、各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投资,仅仅是同一实际控制人,其人格否认的认定问题有最高院指导案例第15号案例作为裁判的参考。 该案件为原告徐工集团与被告川交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据三家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的情形“中庸”而审慎地判决三家公司对债务承担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支持原告要求实际控制人与各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2、于债权人而言:目前,类似情形下的各公司一般已经规避了业务、人员、财务上的混同,能有突破的是关联交易,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各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关联交易、重大预付款且不能披露真实交易情况的,难咎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责。 3、于各关联公司而言:正常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而利于公司发展,但关联交易意在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从而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均须担责。 正常关联交易从交易原则上判断应是公平的、符合交易利益的,其次是交易路径能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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