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扣押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和相关设备,应当出具扣押凭证,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和相关设备依法解除扣押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和相关设备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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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严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停车场停放扣留的事故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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