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短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比如证明当事人另一方有外遇,或者证明财产前属关系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点子签名法》规定,能够可靠的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存储和现出过程中发生形势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的,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因此,为手机短信的利用知道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在以后司法实践中,会被越来越广泛的利用。但随着手机的普及,法院不得不研究短信作为证据效力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并在通信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所以手机短信具备证据的客观属性。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手机短信的收发是发短信者占主动而收短信者处被动的关系,短信的收和发这种通信行为是一种对应关系。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发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但是手机是比较新的事物,立法上对于短信的效力认定,法院目前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认识,目前国内法院很少就此作出代表性的判决,因此短信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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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可以的,但是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要有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码确实属于对方单独拥有,且不存在被盗取错发信息的情况。第二,要证明手机收件箱中的短信只是只读文件,不能修改,否则证据效力将大打折扣。三,短信是间接证据,因此当事人要尽量提供多的证据,去证明一个证据链,互相印证,所有证据保持意识性,形成完整有效严密的证据链。第四,可以对短信进行必要的公正。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对手机短信予以公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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