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成都的规定,是这样 政策方面: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对纳入土地总体规划用作建设用地的非建设用地,要实施规划建设,就必然涉及对目前土地用途的改变,并且按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意思是说,城市建设用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而城市基础设施(公路桥梁学校医院城市绿化等)建设占去大部分国有土地之后,剩下的可以利用的国土资源就很少了,要按规划推动城市建设,解决土地缺乏的问题,只有把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把农用地转成建设用地才行。这就是城市建设用地征地的法律依据的由来。 对征地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作了原则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5倍。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不同,《土地管理法》只原则性规定,具体由各地制定。根据四川实际,省人大常委会九届12次1999年12月10号修改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对补偿的标准作出了规定:第四十条“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同);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指非耕地)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也相同);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附着物就是指房屋和其他构筑物附属物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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