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人不符合法定要求;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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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11条所列7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种: 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予以审查。实践当中经常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进入审理程序,即予驳回起诉。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3、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名称错误,但原告不撤诉,或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情况,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事实是指原告起诉时所诉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即诉称事实。 5、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6、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予以驳回起诉。 7、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
在民事案件当中,在以下情形会驳回起诉:1、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属于仲裁委管辖的;2、案件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该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3、没有明确起诉的被告,被告不要求是正确的被告,只要求明确能够送到法律文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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