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所谓“教唆”,在我国台湾民法称为“造意”。各民法典均有“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规定,如德国民法第830条第2款、日本民法第 719条第2款及我国台湾民法第185条第2款。值得注意的是,草案未采取“视为”这一立法技术,而是在共同侵权行为概念之外,将“教唆、帮助”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并且以教唆、帮助的对象之属于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而分设两款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成年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第一句规定“教唆、帮助”未成年人,教唆人、帮助人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非承担“连带承担”。第二款第二句规定,在他人“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如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则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所谓“相应的责任”,是指与“监护过失”程度相当的责任。第二款第二句规定,存在监护人过失时,监护人不得免责,有利于促使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有其实质意义,值得赞同。特别应注意的是,第二次审议稿本条第二款原文是:“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主要责任。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原文区别“教唆”与“帮助”及区别“教唆”对象之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相应区别规定为:教唆人、帮助人相应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相应的责任”。但第三次审议稿本条第二款,却不再加以区别而笼统规定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我国当前裁判实践情形看,影响裁判统一和公正的法律外因素之严重存在,已经损及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第二次审议稿本条第二款的“区别规定”,似应更有利于避免法官的恣意裁量,确保裁判的统一和公正。并且,第三次审议稿本条第二款笼统规定为“承担侵权责任”,也必然使本条区别教唆、帮助的对象之属于成年人抑或未成年人,失去实质意义。本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二款却规定教唆、帮助“未成年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难免启人疑窦,而徒增解释适用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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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该规定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二是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三是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这一要件要求教唆、帮助行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如果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教唆、帮助行为没有任何联系,而是行为人另外实施的,那么就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应要求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该规定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一是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 二是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 三是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 这一要件要求教唆、帮助行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 如果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教唆、帮助行为没有任何联系,而是行为人另外实施的,那么就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应要求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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