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服起诉要求履行调解协议的,如何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争议的问题。主要争议在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行为是属于行政调解还是居间调解。从我国调解制度的体系来看,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表现为行政干预。行政调解的地位和效力如何确定,至今未见法律有明确规定。而居间调解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因此民事诉讼中如何判断交通事故调解书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法院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警作为行政机关,在其处理交通事故中主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行政调解的性质,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要求履行调解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交警主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协议,法院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仅对交警部门的调解程序作了规定,对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如何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未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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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表达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该协议有法律效力。 但如果此后受害者出现因此次车祸导致的,当前并未查出的病患、后遗症,可就该部分继续要求赔偿。并不是现在协议以后互不追究,就可以免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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