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条例》第11条1)被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根据第4(1)(a)条讯问的人,如根据第7(1)条在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下是不可以在香港入境的,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给予该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许,但只有入境事务主任才可拒绝给予该人此项准许。(1A)被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根据第4(1)(b)条讯问的人,如根据第7(2)条在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下是不可以留在香港的,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给予该人留在香港的准许,但只有入境事务主任才可拒绝给予该人此项准许。(2)凡获准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人,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均可向他施加下述条件─(a)逗留期限;及(b)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认为适当的其他逗留条件,而这些条件须是处长概括地或在特定个案中所授权的。(3)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给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许,须当作除受根据第(2)款而施加的任何逗留条件所规限外,亦受订明的逗留条件所规限。(4)任何人如属由一名负责人掌管的团体的成员,则以书面发给该负责人的逗留条件的通知,即当作已发给该人。(5)处长可随时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除外)发出通知书,向他施加逗留期限以外的任何逗留条件。(5A)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随时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除外),发出通知书─(a)将对於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撤销;(b)将对於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逗留期限除外)更改,但更改後的条件,必须为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处长除外)根据第(2)(b)款可恰当施加者;(c)将对於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更改办法为将该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延长。(6)总督可随时将对於某人有效的逗留期限更改,更改办法为将该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缩短;而处长须以书面将有关更改通知该人。(7)总督可发出适用於所有人或适用於某一界别或种类的人(但不包括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的命令─(a)将对於这些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撤销或更改;(b)向这些人施加任何逗留条件(逗留期限除外)。(8)凡向任何人施加的逗留条件仍属有效,处长即─(a)可规定该人;或(b)如该人是船员或机员,则可规定有关船只或飞机的船长或机长,或规定有关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或代理人,以订明表格作出担保,担保款额及担保人数均为处长所合理规定者。(9)入境事务处处长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遵守全部或任何订明的逗留条件。(10)给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许,如在该人离开香港当日仍属有效,则在他离开香港後即告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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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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