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收养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被收养人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收养的对象,是为了有利于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和培养亲子感情,从而促使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 (2)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双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因为他们已经初步具备了判断、辨明一些事务后果的能力。因此,收养他们时应当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取得其同意,这样才能更好的建立和睦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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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 2、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人必须无子女,并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一规定是依据我国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户籍政策作出的,却将很多具有强烈收养意愿并且有能力的家庭阻挡在外。另外,合法的收养渠道少也是一个原因。通过儿童福利院收养具有手续相对便捷、有保障的优势,但福利院的孤儿大多患有残疾,目前还较难被有收养需求的家庭所接受。而正常、健康的孤儿并不在福利系统内,他们大多难寻亲生父母、没有出生证明、没有户口,甚至没有合法监护人,很难完成被收养的正常手续。此外,我国的收养审查主要依赖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来作出审查结论,而不是基于对收养申请人各方面情况的深入调查。一旦出现无法提供证明的情况,就无法完成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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