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的误工按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20号)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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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下列标准认定: 1、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2、没有固定收入,但受害人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天)×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天/元)。 3、没有固定收入,但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天)×相同、相近行业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天/元)。
交通事故中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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