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根据该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从本解释可以看出,财产损失除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和车辆本身的损失、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性损失外,因车辆不能使用而引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当事人依法可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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