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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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超过保质期的的; 2、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3、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4、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食品检验方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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