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先,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2、就您的情况看,单位除了培养费以外不能举证存在其它损失,因此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条款裁决支付赔偿金的依据不充分。理由是: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提前解除应当支付违约金。虽然有“应赔偿单位因培养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合同期月平均公司的三倍,2)本协议任期未满期间每月500元”这句话,但同时有“因培养造成的损失”的字眼,我对本条的理解是属于培训费赔偿的约定,后面“1)合同期月平均公司的三倍,2)本协议任期未满期间每月500元”是对培训费赔偿方式的约定,应理解为两种方式可任选一种。 3、按照原劳动部的规定,要求培训费赔偿必须是用人单位实际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且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下才受支持。但如您所说的,既然不存在技术培训,当然无需向单位支付所谓的培养赔偿费。建议您到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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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该要补偿劳动者。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如果属于违法辞退的,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属于过失性辞退,则不需要补偿。
如果单位是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情形之一的,要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属于其他情形的,则无需补偿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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