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台湾票据法》第58条第 2款也规定:“前项保证人,除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这种立法把保证人限制在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日本、法国、德国等立法认为,即使是票据债务人,也不妨允许其再为票据保证而自行增加一项票据义务,因此,票据的保证既可由第三人为之,也可由已签名于票据上的债务人为之。(参见《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0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笔者以为,票据保证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上的总信用(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票据债务人当然应该依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即使再为保证并不能因此而增加有关票据的信用,亦即只有在已有的票据债务人之外寻求保证人才能达到目的。因此,比较而言,前一种立法较为可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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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法律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担保;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担保人的,无其他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其签订的担保合同视为有效;国家机关在接受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的贷款的过程中,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担任担保人。
证人拒绝出庭的处理办法: (一)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对证人实行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 (三)对证人出庭作证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要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项目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外地证人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无固定工资收入人的劳动收入损失。至于具体的计算诉讼法,各地可以参照本地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制定专门标准。 (四)对公民加强法制及素质教育,提高其出庭作证的自觉性。 诉讼过程中,一旦证人拒绝出庭,其实对当事人诉讼的主张影响是很大的。毕竟证人出庭作的证言,属于直接、言词证据,虽然不是能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但是也有一定的证明力,再加上提供的其他实物证据,形成了证据链的话,那么实际的效力也是不容忽视的。而在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当人也可以考虑通过其他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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