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工程、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的;(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取水设施的;(四)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建墓、打桩、建窑的;(五)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供水设施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六)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的;(七)擅自开启供水工程的闸门、机泵、取水口以及毁坏引水渠覆盖面自行引水、堵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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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耕地补偿: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占用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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